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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 (全文完整)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联合考核办法

时间:2023-05-20 18:25:02 公文范文 浏览量:

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 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一、基本原则一、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是指政府拥有所有权,以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为主责主业,通过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 ,供大家参考。

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

  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

  一、基本原则

  一、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是指政府拥有所有权,以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为主责主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以承包、委托、租赁等形式,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是否实施公建(办)民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公办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公建(办)民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不变、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

  四、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履行好兜底保障职能和基本养老服务职能,在满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

  五、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按照合同协议开展养老服务,不得超范围运营,不得借公建(办)民营、医养结合之名改变养老服务根本属性,不得将公办机构挪为他用。

  六、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按照“管办分离”原则,市县老年人福利中心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的中心敬老院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敬老院由同级乡镇街道或

  县级民政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监管。

  二、组织实施

  七、产权方应当按规定在公建(办)民营实施前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做到产权明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改变。

  八、产权方负责组织拟定招标文件,经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公开招标,确定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方”),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养老服务领域专业能力较强的运营机构早期介入、全程参与委托经营的养老机构项目工程建设。

  九、运营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3年以上养老服务管理经验;

  3.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4.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5.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董事)、管理负责人无金融犯罪和其他犯罪记录;

  6.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三、合同管理

  十、产权方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合同时,应明确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供养人员保障、资产投入、设施移交、维

  护修缮、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风险防控、合同解除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结合实际,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特困供养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30%。

  十一、合同约定最长合作期限不得超过7年;需超过7年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为加强风险防控,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可约定运营方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按照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设备购置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并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十三、运营方合同期未满退出应提前6个月向产权方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十四、合同一般应约定,运营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产权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股东、主要负责人等)或转让、转包、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三)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五)无法保障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

  (六)发布虚假广告、非法集资骗取钱财或诈骗的;

  (七)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年审不合格的;

  (九)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四、权力义务

  十五、运营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运营方应履行公共服务职能,醒目位置应挂有公办养老机构牌匾。严格落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认真执行《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标准,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二)运营方应规范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湖南省发改委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改价费〔2018〕440号)等文件要求,合理确定并细化收费标准。床位费和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收取,一次性收取费用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医疗保证金一次性收取期限最高不超过6个月。应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落实到人,不得向特困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相关信息。

  (三)运营方应与老年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

  (四)运营方应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健康管理,及时做好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的救治工作;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切实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五)运营方应执行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制度,包括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等可能影响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重大事项。如需将医疗、物业管理等部分管理职能交由其他企业、组织的,应征求产权方同意后实施。

  (六)运营方应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定期向产权方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资产管理等。

  十六、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享受与民办养老机构同等运营性质的优惠扶持政策。

  十七、产权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产权方要委托第三方定期对运营方内部管理、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等内容开展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解除合同。

  (二)产权方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人员待遇、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三)产权方要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投诉内容,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四)产权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向当地政府报告,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做好善后事宜,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五)对实施委托经营的公办养老机构重点考核服务质量、成本控制、保障能力和床位使用效率等。

  五、附则

  十八、已实施公建(办)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参照本指引进一步完善合同内容或签订补充协议,落实服务管理、监督管理的相关要求。

  十九、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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