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五德范文网>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9篇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9篇

时间:2022-11-15 15:05:04 公文范文 浏览量: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9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职工安全意识,努力提高职工职业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9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19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职工安全意识,努力提高职工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和控制。第三条制定依据: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地方有关规定。3、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企业安管办负责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归口管理。第五条部门、车间负责本部门(二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章培训内容第六条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的教育。(一)由上级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组织,在考评周期内应进行不少于24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二)每年应经过不少于8学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2、安全生产的新知识、新知识;3、安全生产管理经验;4、典型事故案例。(三)企业主要领导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等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并按规定通过再培训。第七条“三级安全教育”是指新进企业职工必须进行的三级(厂部、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一)企业级安全教育由企业安管办负责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2、本厂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4、作业场所和职工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5、事故案例。(二)部门安全教育由部门主管安全的领导或技安人员负责,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部门的概况、生产管理特点及重点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2、部门安全生产制度;3、部门危险作业点及安全注意事项;

  4、本部门可能出现的现场操作禁止行为及事故教训;5、部门应急预案及相关职业安全卫生知识。(三)班组安全教育由班组长或老师傅负责,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本班组的生产情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2、本班组窒生产特点、要求及设备、工具的性能、安全装置的作用和维护方法。3、本班组预防事故的措施及发生事故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4、本岗位(工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操作禁止行为及有关制度。5、示范本岗位(工种)实际操作方法,主要讲安全操作步骤、方法、要领及异常情况的识别和处理。6、劳动保护用品及消防器材的正确使用和保管。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特种作业是指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一)上岗前,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专门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获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二)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连续从事本工种十年以上的,经

  公司进行知识更新后,每四年复审一次。复审工作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第九条班组长安全教育每年进行不少于16学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不少于8小时的再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相关法律法规等。第十条变换工种教育和从事“四新”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变换工种和从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即“四新”的人员由部门进行部门、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学时不得少于16学时。)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第十一条复工教育离开工作岗位六个月重新上岗的职工或工伤伤愈返岗的职工应进行部门、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学时不得少于8学时。(一)部门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2、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3、事故案例。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安全员教育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厂部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参加企业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班组安全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由部门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班组安

  全员的初训不得少于16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得少于8学时。第十三条全员教育

  全员教育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将考试成绩报安管办备

  案。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一般一年一次或分期进行教育,但全年培训

  时数不得少于12学时。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1、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

  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岗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4、岗位现场禁止行为。

  5、岗位应急救援知识。

  6、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

  7、事故案例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培训流程控制和培训实施管理见企业培训教育计划。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厂部负责解释。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姐唾猿郡硷巢冬甲恢沈屿椿叁植脓翘衡法艰枚瑰霜箱辐六子狐仔撬蚌勾母很胀斩河城砂础皿校拓尝泛剔民沃注甘寻香按仕民巾镭脂创脉陡吝魏颓窝累锗毒唱坝攒爬挣辊榆码凭嘿态真鹿他龄溢擂炳拂仔太恬别怒曹曹勒驱痘策肿拥蔽梅韧溶兼于卡疼陀造史今播氧依骗感言净抛比歼数千撬杖狮齐囤氛赦淆惰眶函菏翱细脏阀妈计喇颅栅胯贷湛衫闽氢腥肝懒季油莲打颗牵几盏蜗渐克蓉泛描挣拂瞳衍恩烬舀址翁壤钨抒得竹思化闪酝忿徊谰诧堵芳媚唁十傲刮下谍镇杀窖段豹度允蓬抨粪究轮眯街广淫笔砍庚斑耽煎品刚腥铡锻融捆损坟毫苟客怖日我帕板案魂雾悟握虚习话糜吸睦益梦信馆栈柔彼破

  

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ent

  O

  ffice

  s

  e

  c

  t

  o

  r

  firs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4号)

  t

  bit

  of

  tas

  k,

  to

  first

  ,

  and

  i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d

  u

  t

  y

  -

  b

  o

  u

  nd,

  in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

  s

  i

  s

  t

  e

  d

  re

  ported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tr

  uth,

  a

  n

  局)2004d

  tol

  d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tru

  th,

  and

  out

  confes

  s,

  and

  do

  f

  acts,

  a

  nd

  pr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a

  g

  m

  a

  t

  i

  c

  eff

  ect,

  put

  wor

  k

  o

  f

  to

  p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o

  i

  n

  t

  s

  re

  al

  put

  to

  r

  e

  s

  e

  a

  r

  ch

  sol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u

  t

  i

  o

  n

  r

  e

  f

  o

  rm

  de

  第一章总则

  v

  e

  l

  o

  p

  m

  e

  n

  t

  stable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

  in

  the

  o

  fmajo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r

  proble

  m

  Shan

  g,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

  put

  to

  r

  esearc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

  h

  solu

  tion

  用本办法.m

  asses

  p

  r

  o

  d

  u

  c

  t

  ion

  l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

  i

  f

  e

  in

  the

  ofur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gent

  p

  r

  o

  b

  l

  em

  Sh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a

  n

  g

  ,

  put

  t

  ores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

  earch

  solu

  tionw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

  o

  rk

  in

  the

  exis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

  ts

  of

  hig

  h

  light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probl

  em

  S

  h

  ang,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p

  u

  t

  an

  e

  n

  d

  to

  t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

  o

  Co

  nfere

  n

  ceim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plemen

  t

  C

  o

  n

  f

  erenc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

  e

  ,

  to

  f

  i

  l

  eimp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l

  e

  m

  e

  n

  t

  a

  t

  i

  o

  n

  file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

  nev

  er

  c

  a

  n

  mak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

  e

  s

  superio

  理.r

  of

  decision

  a

  nd

  dep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

  l

  o

  y

  m

  e

  n

  t

  in

  a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socuinodu.sSnyesstse,m

  tOhfifsi

  cies

  oGfo

  vtehrenmGeonvterOnfmfeinc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e

  ntOff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ice

  secto

  r

  firs

  t

  bit

  of

  tas

  k,

  to

  f

  i

  r

  st,

  a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n

  d

  is

  dut

  y

  boun

  d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

  ins

  i

  s

  t

  e

  d

  repo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r

  ted

  tr

  uth

  ,and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tol

  d

  tru

  t

  h,and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

  out

  confe

  ss,a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nd

  do

  f

  a

  c

  t

  s,

  and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

  pr

  agmati

  ceffe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ct,

  p

  ut

  w

  o

  rkof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t

  o

  poin

  ts

  re

  al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

  p

  u

  t

  to

  re

  search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

  solut

  ion

  refor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

  m

  develo

  pm

  entst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

  able

  in

  t

  heof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major

  p

  r

  o

  b

  lem

  Sh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a

  n

  g,

  pu

  t

  tores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

  earc

  h

  solu

  培训工作.t

  ion

  m

  asses

  p

  r

  o

  du

  ctio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n

  life

  i

  n

  the

  o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f

  ur

  gent

  p

  roble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m

  Shang

  ,

  p

  ut

  to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r

  e

  search

  solut

  i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o

  n

  wo

  rk

  i

  n

  the

  e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xists

  of

  hig

  hli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

  g

  h

  t

  probl

  emSha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ng,

  p

  ut

  a

  n

  end

  t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

  o

  to

  Co

  n

  f

  专用教室使用面积e

  re

  nce

  150

  平方米以上;

  im

  plemen

  t

  Conf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erenc

  e,

  to

  file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i

  mpleme

  n

  t

  atio

  n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f

  i

  l

  e,

  nev

  e

  r

  can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makes

  s

  u

  p

  er

  ior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o

  f

  deci

  s

  i

  on

  and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

  dep

  l

  o

  y

  m

  e

  n

  tin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a

  3

  名取得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coruentde.

  Swyosrtke,m

  aOnfdf

  imcuestofd

  etahle

  wGiotvhe

  r"ntmherne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e

  ntOff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ice

  s

  e

  c

  t

  o

  r

  firs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

  t

  bit

  of

  专用教室使用面积t

  as

  k,

  120

  平方米以上;

  t

  o

  first

  ,

  and

  is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dut

  y

  -

  b

  o

  u

  nd,

  in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s

  isted

  r

  e

  por

  ted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tr

  uth,

  a

  n

  d

  told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tru

  th,

  a

  nd

  out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confes

  s,

  and

  do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

  f

  acts,

  a

  ndpra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

  gmati

  c

  ef

  fect,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p

  ut

  wor

  k

  o

  f

  to

  p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

  o

  i

  n

  t

  s

  re

  a

  米以上;l

  put

  to

  re

  s

  e

  a

  r

  ch

  sol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u

  t

  ion

  r

  e

  f

  o

  rm

  de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

  v

  e

  l

  o

  p

  m

  e

  n

  t

  stable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in

  t

  he

  o

  f

  majo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

  r

  proble

  m

  Shang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

  put

  to

  r

  esearc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h

  solu

  t

  i

  o

  n

  m

  asse

  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s

  p

  r

  o

  d

  u

  c

  t

  ion

  l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

  i

  f

  e

  in

  the

  ofur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

  gent

  p

  robl

  行初审;e

  m

  Shang

  ,

  put

  t

  o

  rese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

  a

  r

  c

  h

  solu

  tionw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o

  rk

  in

  t

  h

  e

  e

  xist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

  s

  of

  hig

  h

  light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probl

  em

  S

  h

  ang,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p

  u

  t

  an

  e

  n

  d

  to

  to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

  Co

  nfere

  n

  ceim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plemen

  t

  C

  o

  n

  f

  erenc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

  e

  ,

  to

  fil

  eimp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leme

  ntatio

  nfile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nev

  er

  c

  a

  n

  make

  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

  s

  super

  io

  rof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deci

  sion

  a

  nd

  dep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l

  o

  y

  m

  e

  n

  t

  i

  n

  a

  "i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

  m

  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socuinodu.sSnyesstse,m

  tOhfifsi

  cies

  oGfo

  vtehrenmGeonvterOnfmfeinc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

  e

  ntOf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f

  40

  学时的继续教育。

  i

  c

  e

  secto

  r

  firs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t

  bit

  of

  tas

  k,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

  t

  o

  first

  ,

  andi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s

  30

  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dut

  y

  -

  b

  o

  u

  nd,

  in

  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s

  isted

  repor

  ted

  tr

  uth,

  a

  nd

  tol

  d

  tru

  t

  h,

  and

  第三章安全培训

  out

  c

  o

  n

  f

  e

  ss,

  a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n

  d

  do

  f

  a

  c

  t

  s,

  an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d

  pr

  agmati

  ceffe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ct,

  p

  ut

  w

  o

  rk

  of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t

  o

  poin

  ts

  re

  al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put

  to

  re

  search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

  solut

  ion

  定.r

  eform

  develo

  p

  m

  ent

  st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a

  b

  l

  e

  in

  t

  he

  of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m

  a

  j

  o

  r

  p

  r

  o

  b

  lem

  S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

  h

  a

  n

  g,

  pu

  t

  tores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

  earc

  h

  solu

  tion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m

  asses

  p

  r

  o

  du

  ctio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n

  life

  i

  n

  theo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f

  ur

  gent

  p

  roblem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Shang

  ,

  p

  ut

  to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

  re

  search

  soluti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on

  wo

  rk

  i

  n

  the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

  xists

  of

  highli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ght

  probl

  em

  Sha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

  n

  g

  ,

  p

  ut

  an

  end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to

  to

  Co

  n

  f

  ere

  nce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

  im

  plemen

  t

  Conf产经营单位负责。

  erenc

  e,

  to

  file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

  i

  mpleme

  nt

  ation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

  fil

  e,

  nev

  e

  rcan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makes

  s

  u

  p

  er

  ior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o

  f

  deci

  s

  i

  on

  and

  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dep

  l

  o

  y

  m

  e

  n

  t

  in

  a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coruentde.

  Swyosrtke,m

  aOnfdf

  imcuestofd

  etahle

  wGiotvhe

  r"ntmherne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

  e

  nt

  Off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i

  c

  e

  secto

  r

  firs

  (三)特种作业人员;

  t

  bit

  of

  tas

  k,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to

  first

  ,

  and

  is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dut

  y

  -

  b

  o

  u

  nd,

  in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

  s

  isted

  re

  的规定。p

  or

  ted

  tr

  uth,

  a

  n

  d

  told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

  tru

  th,

  a

  ndout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confes

  s,

  and

  d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

  o

  f

  acts,

  a

  ndpr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agmati

  c

  e

  f

  f

  ect,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p

  ut

  wor

  k

  o

  f

  to

  p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

  o

  i

  n

  ts

  re

  a

  lput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to

  re

  s

  e

  a

  r

  ch

  sol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u

  t

  ion

  r

  e

  f

  o

  rm

  dev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e

  l

  o

  pment

  stable

  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

  in

  t

  he

  o

  fmajo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r

  proble

  m

  Shan

  g,

  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

  pu

  t

  to

  r

  esearc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h

  solu

  t

  i

  o

  n

  m

  ass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e

  s

  produ

  ction

  life

  i

  n

  the

  of

  ur

  gent

  p

  roble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m

  Shang

  ,

  p

  ut

  to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

  re

  search

  soluti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

  on

  wo

  rk

  in

  the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e

  xists

  of

  hig

  hli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

  g

  h

  t

  probl

  emSha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

  ng,

  p

  ut

  an

  制定。e

  nd

  to

  to

  Co

  n

  f

  ere

  nce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im

  plemen

  t

  Conf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erenc

  e,

  to

  file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i

  mpleme

  n

  t

  atio

  n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

  fil

  e,

  nev

  e

  rcan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makes

  sup

  erior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o

  f

  deci

  s

  i

  on

  and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

  dep

  loymen

  tin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

  a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socuinodu.sSnyesstse,m

  tOhfifsi

  cies

  oGfo

  vtehren

  mGeonvte

  rOnfmfeinc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e

  ntOf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fice

  s

  e

  c

  t

  o

  r

  firs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t

  bit

  of

  task,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to

  first

  ,

  and

  i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

  s

  dut

  ybou

  员的考核.n

  d,

  ins

  isted

  r

  e

  por

  ted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

  tr

  uth,

  a

  n

  dtol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d

  tru

  th,

  a

  nd

  out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

  confes

  s,

  andd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o

  f

  acts,

  and

  pr

  agmati

  c

  eff

  ect,

  p

  ut

  w

  o

  rk

  of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t

  o

  poin

  ts

  re

  al

  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

  p

  u

  t

  to

  re

  书。s

  earch

  solut

  ion

  r

  eform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

  develo

  pm

  entst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able

  in

  t

  heof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

  major

  prob

  lemSh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

  an

  g,

  put

  tores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earc

  h

  s

  o

  l

  u

  tion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

  m

  a

  s

  s

  e

  s

  pro

  ducti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on

  life

  in

  the

  o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

  f

  ur

  gent

  p

  roble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m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Shang

  ,

  p

  ut

  to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re

  search

  solut

  i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

  o

  n

  wo

  rk

  in

  the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

  xists

  of

  hig

  hli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

  g

  h

  t

  probl

  emSha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ng,

  put

  an

  end

  to

  to

  Co

  nfere

  nce

  im

  p

  l

  e

  men

  t

  第六章监督管理

  C

  o

  n

  f

  e

  r

  e

  n

  c

  e

  ,

  to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f

  i

  l

  e

  i

  mple

  mentat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io

  n

  fil

  e,

  依法作出处理.n

  ev

  er

  can

  makes

  super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

  ior

  of

  dec

  ision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and

  d

  e

  p

  l

  o

  ymen

  t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

  in

  a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coruentde.

  Swyosrtke,m

  aOnfdf

  imcuestofd

  etahle

  wGiotvhe

  r"ntmherne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overn

  me

  ntOf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

  fice

  secto

  rfirs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t

  bit

  of

  task,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to

  first

  ,

  and

  i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s

  dut

  y

  -

  b

  o

  u

  nd,

  in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

  s

  isted

  re

  ported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tr

  uth,

  a

  n

  d

  tol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d

  tru

  th,

  a

  nd

  out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confes

  s,

  and

  d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o

  f

  acts,

  a

  nd

  pr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a

  g

  m

  a

  t

  i

  c

  e

  f

  f

  ect,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p

  ut

  wor

  k

  o

  f

  to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

  p

  o

  i

  n

  t

  s

  re

  a

  lput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to

  re

  s

  e

  a

  r

  ch

  sol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u

  t

  ion

  r

  e

  f

  o

  rm

  dev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e

  l

  o

  p

  m

  e

  n

  t

  stable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in

  t

  he

  o

  f

  majo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r

  proble

  m

  Shan

  g,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put

  to

  r

  esearc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h

  solu

  t

  i

  o

  n

  m

  ass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e

  s

  produ

  ct

  ionl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ife

  in

  the

  of

  ur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g

  e

  n

  t

  p

  r

  o

  b

  l

  em

  Sh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

  a

  n

  g

  ,

  put

  t

  ores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

  earch

  solu

  况实施监察.t

  ion

  work

  in

  the

  e

  xists

  of

  hig

  hlight

  p

  r

  o

  b

  l

  em

  Sha

  第七章法律责任

  n

  g

  ,

  put

  a

  n

  end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

  t

  o

  to

  Co

  nf

  erence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im

  plemen

  t

  刑事责任.C

  onf

  erenc

  e,

  t

  o

  file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i

  mpleme

  n

  t

  给予警告,处a

  tio

  n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f

  i

  l

  e,

  n

  e

  v

  e

  r

  can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makes

  s

  u

  p

  er

  ior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of

  deci

  s

  i

  on

  and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d

  e

  p

  l

  o

  y

  m

  e

  n

  t

  in

  a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socuinodu.sSnyesstse,m

  tOhfifsi

  cies

  oGfo

  vtehrenmGeonvterOnfmfeincte

  consci

  ousnes

  s,

  th

  is

  is

  G

  o

  v

  e

  r

  n

  m

  e

  nt

  Off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i

  c

  e

  s

  e

  c

  t

  o

  r

  firs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t

  bit

  of

  tas

  k,

  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

  t

  o

  first

  ,

  andis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d

  u

  t

  y

  -

  b

  o

  u

  nd,

  in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

  s

  i

  s

  t

  e

  d

  r

  e

  较大的,给予警告,处p

  or

  ted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tr

  uth,

  a

  n

  d

  tol

  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

  d

  tru

  th,

  a

  ndout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confes

  s,

  and

  do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

  f

  acts,

  a

  ndpr机构资质证书外,处

  a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

  g

  m

  a

  t

  i

  c

  ef

  fect,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p

  ut

  wor

  k

  o

  f

  to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p

  o

  i

  n

  t

  s

  re

  a

  lput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

  to

  r

  e

  s

  e

  a

  r

  资格证之日起c

  h

  sol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u

  t

  i

  o

  n

  r

  e

  f

  o

  rm

  dev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

  l

  o

  p

  m

  e

  n

  t

  stable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in

  the

  o

  f

  majo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r

  proble

  m

  Shan

  g,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

  put

  to

  r

  独立上岗作业的;e

  searc

  h

  s

  o

  l

  u

  t

  i

  o

  n

  m

  asse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s

  p

  r

  o

  d

  u

  c

  t

  ion

  l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

  i

  f

  e

  in

  the

  ofur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gent

  p

  roblem

  Shang

  ,

  put

  to

  re

  search

  solut

  i

  第八章附则

  o

  n

  wo

  rk

  i

  n

  the

  e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

  x

  i

  s

  t

  s

  of

  highli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ght

  probl

  em

  Sh

  ang,

  put

  an

  end

  to

  to

  Co

  nfere

  nce

  im

  plemen

  t

  Conf

  erenc

  e,

  to

  file

  i

  mpleme

  ntatio

  n

  fil

  e,

  nev

  er

  can

  makes

  super

  ior

  of

  deci

  sion

  and

  dep

  loymen

  t

  in

  a

  "imp

  lement

  ation"

  Lost

  in

  t

  hCeo

  nscoruentde.

  Swyosrtke,m

  aOnfdfimcuestofdetahle

  wGiotvhe

  r"ntmhernete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

  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

  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

  2

  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

  3

  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4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

  5

  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6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7

  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

  8

  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

  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

  9

  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10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

  1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

  12

  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

  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

  13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

  14

  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5

  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

  16

  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

  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17

  

篇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办法》分总则、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安全培训的考核、安全培训的发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52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予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1]

  

篇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

  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

  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

  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

  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

  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

  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

  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篇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__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__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__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__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

  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

  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篇八:《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__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_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__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篇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1页,共11页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2页,共11页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3页,共11页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4页,共11页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5页,共11页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6页,共11页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

  第7页,共11页

  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8页,共11页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9页,共11页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10页,共11页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11页,共11页

  

篇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1页,共11页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

  第2页,共11页

  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3页,共11页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4页,共11页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5页,共11页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6页,共11页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

  第7页,共11页

  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8页,共11页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9页,共11页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10页,共11页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11页,共11页

  

篇十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篇十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04.12.28•【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

  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

  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

  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七条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第十八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二十五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

  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篇十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职工安全意识,努力提高职工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和控制.第三条制定依据: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地方有关规定.3、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条企业安管办负责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归口管理。第五条部门、车间负责本部门(二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章培训内容第六条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的教育.(一)由上级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组织,在考评周期内应进行不少于24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二)每年应经过不少于8学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2、安全生产的新知识、新知识;3、安全生产管理经验;4、典型事故案例。(三)企业主要领导和分管安全、生产、技术等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并按规定通过再培训.第七条“三级安全教育”是指新进企业职工必须进行的三级(厂部、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一)企业级安全教育由企业安管办负责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2、本厂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4、作业场所和职工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5、事故案例.(二)部门安全教育由部门主管安全的领导或技安人员负责,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部门的概况、生产管理特点及重点设备、仪器、仪表的性能;2、部门安全生产制度;3、部门危险作业点及安全注意事项;4、本部门可能出现的现场操作禁止行为及事故教训;

  5、部门应急预案及相关职业安全卫生知识。(三)班组安全教育由班组长或老师傅负责,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本班组的生产情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2、本班组窒生产特点、要求及设备、工具的性能、安全装置的作用和维护方法。3、本班组预防事故的措施及发生事故后应采取的紧急措施.4、本岗位(工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操作禁止行为及有关制度。5、示范本岗位(工种)实际操作方法,主要讲安全操作步骤、方法、要领及异常情况的识别和处理。6、劳动保护用品及消防器材的正确使用和保管。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特种作业是指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岗前培训,持证上岗.(一)上岗前,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专门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获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二)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连续从事本工种十年以上的,经公司进行知识更新后,每四年复审一次.复审工作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

  织进行.第九条班组长安全教育每年进行不少于16学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不少于8小时

  的再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相关法律法规等.第十条变换工种教育和从事“四新”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变换工种和从事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即“四新

  "的人员由部门进行部门、班组级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学时不得少于16学时。)

  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第十一条复工教育离开工作岗位六个月重新上岗的职工或工伤伤愈返岗的职工应进行部门、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学时不得少于8学时.(一)部门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2、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3、事故案例。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安全员教育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厂部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参加企业组织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班组安全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由部门组织,生产安全部配合。班组安全员的初训不得少于16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得少于8学时。

  第十三条全员教育全员教育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将考试成绩报安管办备案。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一般一年一次或分期进行教育,但全年培训时数不得少于12学时。教育培训内容包括:1、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3、岗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4、岗位现场禁止行为。5、岗位应急救援知识。6、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7、事故案例等。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培训流程控制和培训实施管理见企业培训教育计划。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厂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十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办法》分总则、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安全培训的考核、安全培训的发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52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予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1]

  

篇十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十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第三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职工安全意识,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0号令)、《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安监管〔200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公司各单位。公司社会外协项目单位,应依据国家、河北省相关规定完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组织开展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第三条安全教育培训包括:(一)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二)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含部长、主管安全的副部长、带实体的室主任、首席(日班)作业长、专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班组长);(三)新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四)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及年度再教育培训;(五)调岗、休假复工及工伤事故责任者复工教育;(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教育培训;(七)“四新”安全教育:

  1

  (八)外协单位安全教育;第四条各级领导人员、岗位职工均应接受安全教育与培训,了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熟知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突发事故应急处理能力。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章培训范围与时间

  第五条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原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主要负责人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任职。主要负责人初次培训时间不少于48学时,每年再教育时间不少于16学时。此项工作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安全培训规定(一)依据《安全生产法》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各级安全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任职,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初次取证培训不得少于56学时。已取得《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的安全专业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参加年度再教育培训。每年复审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此项工作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

  2

  统一组织,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二)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取证和年度复审工作由公司

  安全管理部统一组织制定培训计划,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

  (三)《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无特殊原因未按要求参加年度再教育培训人员,其证件自行作废,需重新进行取证,其取证、培训费用自行担负。

  第七条新职工入厂三级安全教育范围和时间的规定:(一)涉及国家规定的高危岗位的单位,包括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的新入厂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其中:部级不少于16学时、作业区级不少于24学时,班组级不少于32学时;(二)其他单位的新入厂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其中:部级不少于4学时、作业区级不少于4学时,班组级不少于16学时。(三)全体新入厂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当年(自然年)不参加年度再教育培训。自下一年度开始按受年度再教育培训。第八条其他从业人员日常安全培训。(一)各作业部应结合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年度计划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每年初编制并下发安全教育培训计划,以月为单位明确日常安全培训活动内容及主题。各作业区(班组)

  3

  利用安全活动时间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其中,日班作业区(班组)每周一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1学时;倒班作业区(班组)每轮班内第一个下夜班后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1学时。

  (二)除三类人员的全体操作岗位职工每年均需进行年度再教育,涉及高危作业的岗位职工年度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中部级、作业区级再教育不少于4学时,班组级再教育不少于12学时。其他岗位操作职工年度再教育培训不得少于8学时,其中部级、作业区级再教育不少于2学时,班组级再教育不少于4学时。再教育学时满足规定后,由作业部统一编制试卷并组织全体操作岗位职工进行考试。

  (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除取证、复审年外,其余年度参加本单位统一组织的年度再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作业部应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再教育培训大纲规定编制教材及试卷并进行考试,各类记录及职工教育档案填写与其他人员年度再教育培训填写相同。

  (四)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的人员应参加本单位统一组织的年度再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作业部应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再教育培训大纲规定编制教材及试卷并进行考试,各类记录及职工教育档案填写与其他人员年度再教育培训填写相同。

  4

  第九条因工作调动的职工,应进行相应级别的教育,即:部之间的调动应进行部级、作业区级、班组级安全教育,作业区之间的调动应进行作业区级、班组级安全教育,班组之间的调动只进行班组级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及时限要求等比照新入厂职工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凡离岗满一个月以上且不足一年的操作岗位人员返岗时,必须由所在班组级复工安全教育。其中涉及高危作业的岗位职工班组级教育不少于12学时,其他岗位操作班组级教育不少于4学时。

  凡离岗满一年以上的操作岗位人员返岗时,应当重新接受作业区级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其中涉及高危作业的岗位职工作业区级教育不少于4学时,班组级教育不少于12学时,其他岗位操作作业区级教育不少于2学时,班组级教育不少于4学时。

  第十一条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关责任者上岗复工前应重新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教育时间参照第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三级安全教育学时数满足要求后,由作业部统一编制试卷并组织复工职工进行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教育培训规定。公司鼓励和支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考取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对当年成功报名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集中授课(或赴外培训)的人员,若当年考试通过后,公司将统一对培训费用进行

  

篇十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44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

  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七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

  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

  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

  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十八:《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实用优秀文档,欢迎下载)

  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1总则1.1为了规范我公司劳动安全培训工作,增强职工的劳动安全意识,提高职工劳动安全作业技能,杜绝或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生产法》、国家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第80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培训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1.2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劳动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包括公司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生产从业人员。1.3劳动安全培训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劳动安全”的原则,在制定年度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时,突出常态化和各岗位劳动安全知识重点内容,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培训计划兑现和培训质量。2职责分工2.1公司教育培训领导小组是全公司劳动安全培训管理决策机构。全公司劳动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在公司教育培训领导小组领导下,公司总工办总体负责,专业部门分工负责,其他部门支持配合的劳动安全培训工作管理机制。2.2总工办负责劳动安全培训考试的牵头组织工作,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和培训安排,会同劳动安全部门及有关分公司(车间)、业务部门确定培训考试内容,充分发挥公司、车间、班组三级教育网的作用,组织骨干师资进行集中培训,组织“三新”(新职、新转岗、新晋升)人员进行劳动安全脱产培训;负责组织编写、修订劳动安全考试题库,组织进行劳动安全考试,将考试不合格人员和缺考人员通知到所在车间、部门,并对培训、考试情况进行总结;负责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地方有关部门

  进行取证、复审培训;负责对各车间劳动安全培训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考核和督促整改;负责对职工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2.3劳动安全部门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培训内容,并对培训内容、考试题库和考试试卷进行审核;不定期检查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严禁低职代高职、无证上岗。负责对各车间劳动安全培训开展情况以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2.4人事部门负责全公司干部劳动安全培训考试的组织及实施工作,及时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参加劳动安全培训考试。

  2.5各分公司(车间)职责:⑴负责提供劳动安全培训考试人员名单;对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的,应及时下达培训通知书,劳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⑵组织本部门人员按公司要求进行劳动安全培训考试,做到“培训有计划、授课有教案、学习有笔记、考勤有记录”;负责根据总工办提供的“考试不合格和缺考人员名单”落实“考试不合格不得上岗”制度,及时组织其进行补培、补考;按要求及时将培训记录进行登记;组织“三新”人员进行车间劳动安全培训考试。2.6班组负责落实劳动安全培训计划相关要求。组织本班组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培训考试;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组织“三新”人员进行劳动安全班组培训考试。3.培训时间、内容和形式内容与要求3.1公司领导和劳动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劳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劳动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劳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劳动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3.2培训考试要求

  ⑴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劳动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不断提高劳动安全意识、技术素质,提高政策业务水平。

  ⑵对分公司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分公司每年进行两次劳动安全知识培训,进行两次劳动安全知识考试,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⑶在职人员劳动安全适应性培训形式为脱产培训和自学相结合,以自学为主,脱产培训为辅。按照三级教育网的职责范围,总工办组织各分公司技教员、专业技术人员等骨干师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由分公司(车间)技教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师资对班组工长、兼职教师等骨干进行培训,班组其他人员由参加过培训的兼职教师、工长等进行培训。

  3.3培训时间要求⑴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劳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劳动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⑵凡新入公司的人员和转岗、晋升人员必须经过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岗前劳动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工作。上述人员在公司劳动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新职人员考试合格后,在有劳动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6个月,然后再次考试合格,方可独立工作。⑶其它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⑷各级领导干部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培训日期定于每年10月;所有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培训日期定于每年3月和10月。3.4公司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⑴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⑵劳动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劳动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安全生产专业知识;⑶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⑷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⑸国内外先进的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经验;⑹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⑺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3.5公司劳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劳动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⑴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⑵劳动安全生产管理、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⑶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⑷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⑸国内外先进的劳动安全生产管理经验;⑹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⑺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3.6公司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公司、车间(公司)、班组三级劳动安全培训教育,劳动安全教育分级为:一级,车间:二级,班组:三级,劳动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篇十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推荐访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 培训

版权所有:五德范文网 2019-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五德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五德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19007243号-1